擁抱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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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貴縣溪口鄉○○○君與東石鄉○○○君申請98年度平地造林疑義案,茲提供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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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10/14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741720號

一、復貴府98年9月15日府農育字第0980142818號函。

二、有關本案疑義,茲提供意見如下:

  (一)貴府函詢申請人○○○君申請平地造林,其中○○○、○○○、○○○地號土地間隔○○○地號及○○○、○○○、○○○地號土地間隔○○○、○○○、○○○等地號,是否符合「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乙節,查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8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669號令業修正本要點第6點規定,依該點第3項規定:「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請貴府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至○○○君申請平地造林,提出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同意造林,並由其管理及請領給付費用文件,是否符合本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乙節,茲說明如下:

  1、依據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具有20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20年之租約證明文件」,他項權利為土地所有權外之其他物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租賃之債權關係,請依據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予以判斷。

  2、○君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雙方約定「無給付租金計算」,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本案雙方當事人之一方無支付租金,不符租賃之要件,就該契約書觀之,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民法第464條),且按租賃之最長期限,依民法第449條規定,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3、另○君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君及○○君)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君管理土地及請領給付費用,單就同意書觀之,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民法第528條)。

  4、倘貴府仍有疑義,建請貴府提供契約範本予○君參考。

三、本案仍請貴府參酌上述意見決定准駁並作成行政處分。

正文:嘉義縣政府

副本:嘉義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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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855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