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受理及審核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地區分署)受理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案件後,應先確認該國有林地是否位於下列特定區域內: (一)國家公園。 (二)風景特定區。 (三)森林遊樂區。 (四)自然保護區。 (五)自然保留區。 (六)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主要棲息地。 (八)野生動物保護區。 (九)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十)重要水庫集水區。 (十一)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十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位於前項特定區域內者,其審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使用等行為依法應取得該特定區域之主管(管理)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由申請機關(構、單位)取得同意或許可文件後,再據以審核。 (二)該特定區域非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各地區分署應先函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確認依該管法令規定無限制、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等情形後,再據以審核。 (三)該特定區域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得依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等規定,由各地區分署進行審核。 (四)各地區分署得視案件實際情形及需要,邀集有關機關進行會勘,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核。 三、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出租: (一)在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復育造林不易。 (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 (三)造林三年以上,尚在撫育階段之幼齡木,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壯齡木,林相覆蓋良好,立木材積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四)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母樹林、採穗園或採種園。。 (五)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地區或斷層帶,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之虞。 (六)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 (七)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 (八)申請租用將進行之設施工程,有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表土大量流失或下游地區土石淤積之虞。 (九)申請租用之使用或施工計畫,有導致重大災害之虞。 (十)相關法令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 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惟其用途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不予租用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自來水公司取水設施。 (三)消防安全設施。 (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六)水庫及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七)緊急災害臨時處理設施。 (八)辦理環境綠美化或沿岸地區積沙清淤等,未破壞或影響已有林木生長之用地或設施。 四、各地區分署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受理及審核申請無償提供使用國有林地案件,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