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5年4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500631840號函。 二、獎勵造林地經地籍重測後,將來獎勵金之發放,應以重測後該「參與獎勵造林土地登記面積」內「實際造林面積」為發放標準,超出部分,當不予核發獎勵金;惟參與獎勵造林人如有實際造林面積小於原參與獎勵造林面積之情形,請貴府追回溢領部分之造林獎勵金。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