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5年6月28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474600號函。 二、依據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要點第9點並規定,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逐筆審核原受理申請單位提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逕行將獎勵金發給造林人。是以,貴府係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主辦機關,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本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對於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 (二)貴府來函說明,本案前未發生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情況,且原獎勵造林人○○○君亡故,其繼承人俱拋棄繼承,現由其子○○○君申請停止獎勵造林,此時行政機關是否須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並追回前已發放之獎勵金,建請依上述意旨辦理。 (三)至因○○○君有他債權人存在,該造林地日後恐將遭拍賣而由他人拍定,或建請徵詢拍定人是否有意繼續造林。 四、綜上,本案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處理方式。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