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5年1月3日府建三字第09421505200號函。 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本案應無相關追繳疑義。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