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7年1月15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730021500號函。 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開發建築用地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據此,倘若有「先雜後建」情形,基本上會在同一基地範圍內先完成雜項工作物,再進行建物工程。準此,水土保持計畫之「計畫面積」仍會包含建物面積,故無貴府所提疑慮。至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建請貴府視個案審慎衡酌。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會水土保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