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中心99年4月16日新字第0416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0條第1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惟同條文第4項第3款規定:「第10條第1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3、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從該法條之涵義或農業發展條例之整體立法意旨加以推求,係賦予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變更之申請人,免予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權限授與。是以,本案位於偏遠地區範圍,依法須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義務既已免除,主管機關自無從受理自願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可能。 正本:○○○地政服務中心 副本:臺南縣政府、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