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七二九五號函。 二、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將貴省國有林委託貴府經營管理,其委託對像是「台灣省政府」,故修正條文第一條,宜回復現行條文第一條,俾經營管理權源明確,前後一致。 (二)國有林既經委託貴府經營管理,其業務之執行,當依貴府組織法規辦理,故修正條文第二點無須訂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點宜回復現行條文第二條,循貴府組織法規定辦理。 (四)修正條文第三點第一項第二句「尚未完成造林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以及其後所列之(一)、(二)、(三)款文字,宜就下列各項檢討,予以修正或刪除,以免違背法理: 1.租地造林歷時多久,政府有無強製造林,承租人若願造林,是否早該約完成造林。 2.檳榔、茶樹、果樹何時可以自然枯死,如何判定。 3.訂立契約而不遵守履行,契約會否失去公信力和約束力,導致日後訂立各種契約時,無人遵守,失其效力。 4.各款規定是否自相矛盾,違約者不處分,反要發給獎勵金,是否違背法規常理,他日民意或司法機關查詢,如何說明。 (五)修正條文第五點及第六點,宜回復現行條文第三條和第四條,以資明確周延。 (六)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關於「分割」之規定,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關於「分割」之規定,是否相同,宜再詳加考慮,若有不同,便不能依其精神訂定。 正本:台灣省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