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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就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其「〇〇山莊開發建築計畫」內經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核准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申請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佈日期:112/11/07
  • 發文文號: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940號
一、依貴府農業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農林字第1121246515號函、貴府112年7月27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21453273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綜字第1120056881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亦即,凡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除有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免繳規定、或屬本辦法89年12月2日訂定生效前案件免繳回饋金情事,即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是否符合本辦法89年12月2日訂定生效前案件免繳回饋金一節,說明如下:
(一)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本辦法修法總說明(附件一)第二項略以:本次修正以「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鉤」、「不重複課徵回饋金」、「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算回饋金」;質言之,現行辦法係以山坡地「實際開發利用行為」為回饋金核課依據,並以本辦法第3條各款正面列舉須繳交回饋金之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另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3月29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03205號函(附件二)略以「...於山坡地從事各類開發利用行為,本須依該目的事業之實質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倘於本辦法生效日之前申請掛件者,則非屬適用本辦法之案件,無需繳交回饋金。」。亦即,申請人有無須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係以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實際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掛件時,本辦法是否生效(89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為斷;倘該開發利用許可為有效存續,且該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掛件日確於本辦法生效日之前時,則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二)查有關本開發建築計畫貴府擬據以核課回饋金之建築執照申請核准案,屬須經建築執照申請始得為之之實際開發利用行為,依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綜字第1120056881號函(附件三),該計畫於取得許可後,依規定仍應續行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程序,欣晨公司亦依此規定續行申請本案相關建築執照。爰可證本案建築執造申請核准階段始為本辦法所稱之開發利用行為階段,並為回饋金核課計算之時點。
(三)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附件四)略以,申請人於山坡地興建住宅,提出開發計畫書、圖等供審查,考其內容僅係有關如何從土地經規劃設計後開發成可興建房屋之構想層次,因屬尚未具體執行、並未啟動實質開發之法定程序等,自未涉及實質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此部分顯與開發行為人事後據以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實質開發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尚未經實質開發利用行為,亦非回饋金制度立法目的所應涵攝之範圍,自不能將該開發許可案之申請視為回饋金計算起點。
(四)爰依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有關本案陳情書所載,本開發建築計畫雖在本辦法89年12月2日生效日前申請並獲貴府核准,然該計畫於取得許可後,依規定仍應續行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程序,並未直接啟動實質開發程序,自不能將「〇〇山莊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視為回饋金之計算起點。亦即,其申請建築執照於山坡地進行實質開發利用行為,係發生於本辦法訂定發布後,且符本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應依本辦法規定繳交回饋金。
(五)另查本部95年7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613566號函(附件五)所稱之「興辦事業許可」,依本辦法規定意旨,係指實質開發利用行為之實質程序許可,而非規劃構想階段之開發許可,亦非等同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
四、綜上,「〇〇山莊開發建築計畫」非本案據以核課回饋金之實質開發程序許可,自不能將該開發許可案之申請視為回饋金計算起點,其免繳交回饋金主張亦失所附麗;本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山坡地進行實質開發利用行為,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負擔回饋金繳交義務。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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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改時間: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