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貴局108年9月20日新北農林字第1081771815 號函暨貴局同年8 月12 日新北農林字第1081488444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質言之,凡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須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本辦法第5條附表計算回饋金,並通知義務人於30日內1次繳交完竣。 三、次按本會107年4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0208693號函(副本諒達)略以「...倘經貴府認定符合本辦法第4條所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之個案,即應依其開發或利用行為之類別及本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規定核算回饋金,其應繳總金額不足1元時,仍應以1元計算之,方符本辦法第4條之回饋金繳交義務...」。 四、至於回饋金計算過程倘產生餘數,其核處方式仍請貴局應於逐項加總後,再行無條件進位為原則。 五、副本抄送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案說明四所涉通案原則,請依規照辦。 正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