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07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070179839號函。 二、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明定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質言之,凡須申請本辦法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人,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本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方式核課回饋金,並限期義務人於一個月內繳交完竣。 三、次按本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業正面列舉屬建築法第9條所定新建或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須依該款規定計算回饋金;至於屬建築法第9條所定修建、改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行為,符合本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此部分乃屬全國一體之核處規定,與開發利用行為是否位處偏鄉地區乙節,應無關聯。 四、本會為貴府近期回饋金核課個案,頃於107年9日4日假本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召開說明會並獲至共識,其中針對貴管山坡地個案或通案檢討劃出期間,回饋金是否收取,請貴府本權責依法裁量乙節,闡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倘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地方主管機關即有依法向義務人課徵回饋金之權責。 (二)換言之,本案貴府依本辦法之權責,倘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其所涉行政責任則須自行負擔。 五、副本抄送其餘地方主管機關,說明四之核處原則,請卓參。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