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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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造林申請人或造林獎勵金領取人已故,有關獎勵金追賠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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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5/08/08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51741074號

一、復貴府95年7月21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520751號函。

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訂定原意係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為提高造林誘因,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延長獎勵期限並提高獎勵金;為提高民眾造林意願,以期達成政策目標,全民造林計畫之造林獎勵金係屬對造林人獎勵方式之一,目的為補助造林必要之部分支出,綜觀世界各國之獎勵額度,我國已屬最高,且目前之獎勵標準已依造林所需之整地、栽植、刈草等費用計算,應屬合理。

三、本案依法務部81法律字第02998號函,「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故凡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債務或公法上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及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5條之立法例,均得為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依本要點規定,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予造林人,且造林人負有造林及維持林木之負擔,此等負擔係屬公法上之債務;又造林具長期推行始見效益之特性,且申請人申請參與獎勵造林時,其造林能力非屬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據以核發之考量點,是故,其造林義務係屬非具備一身專屬性,得由造林人之繼承人繼受之。

五、本案造林人○○○君已故,其繼承人俱拋棄繼承有案,為維持造林成果,仍請貴府徵詢並勸導本案造林地嗣後之繼受人繼續撫育造林,待林木達伐期齡後,依規採伐後,始改變用途,以維造林成果,共享森林之公益及經濟效用。

正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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