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6年3月7日府農林字第09600333840號函。 二、本案系爭點在於貴府受理本案時,未詳加審查申請資格,至95年始發現造林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不符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規定,且已發放直接給付之補助,此節顯有疏失,應請貴府切實檢討並釐清責任歸屬;先行敘明。 三、有鑑於本案已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貴府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諸權責確認是否撤銷造林人之原處分,惟尚須把握同法第121條所述2年時效性之規定。 四、倘貴府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但書規定,且無同法第119條所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不應予撤銷,則造林人即可保有原受領之利益;如貴府認定應撤銷造林人之原處分,其撤銷之效力亦應由貴府依據權責,爰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抑或考量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日期;惟應須併案考量同法第120條規定,如造林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符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安定性。 五、請貴府依據說明二、三及四,本諸權責自行酌處。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