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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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地方之林業主管機關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經對個案予以廢止或撤銷授益處分後,其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謹請惠賜卓見,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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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5/04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740660號

一、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86年度起推動迄今,依據本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造林獎勵金係按年經主管機關執行造林成果檢測合格後,始給付造林獎勵金,倘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撤銷授益處分後,依規定應要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造林獎勵金。

二、緣桃園縣政府以某甲於86年度向該府申請於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造林面積1.09公頃,經該府以其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乃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逐年核發86年度至93年造林獎勵金。嗣桃園縣政府以某甲於86年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因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造林地,嗣後並無續約租賃關係,乃以97年4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70123166號函追繳某甲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

三、本案追償造林獎勵金自86年核發造林獎勵金迄97年始予追償,期間長達11年,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當然消滅? 容有爭議。

四、按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於本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較長者,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現行主要見解有二說如次:

(一) 甲說係依 貴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 乙說則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1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行政院97年1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72號決定書採此見解。

五、隨文檢附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君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供卓參。

正本:法務部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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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948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