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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098/03/20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652532號 一、復貴府98年3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80040947號函。
 二、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6月3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71740820號函針對平地景觀造林計畫造林地區位不符乙案 已有釋示,故仍請貴府逕依該函說明原則,查明事實卓處。
 三、至貴府函詢向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人,請求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之利率如何採計乙節,倘貴府依據權責確認本案 獎勵造林人自始即無受領造林獎勵金之資格者,即非屬造林獎勵金領取人,則本案嗣經貴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撤銷對獎勵造林人原處分後,即溯及既往始生返還之義務, 其返還範圍貴府得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辦理,而附加返還之 利息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採計,惟本案亦應併案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宜。
 正本:花蓮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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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