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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4/06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653255號 一、復貴府98年4月1日府農森字第0980049037號函。
二、經查法務部81法律字第02998號函略以:「查民法第1148條 規定,…,故凡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債務或公法上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及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5條之立法例,均得為繼承之標的。」
三、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予造林人,且造林人負有造林及維持林木之負擔,此等負擔係屬公法上之債務,又造林具長期推行始見效益之特性,且申請人申請參與獎勵造林時,其造林能力非屬林業管理經營 機關據以核發之考量點;準此,獎勵造林之負擔義務性質係屬非具備一身專屬性,是以,得由造林人之繼承人繼受之。
四、鑑於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自86年度推動迄今已逾12年,為維持貴縣造林成效,仍請貴府積極輔導獎勵造林地之繼受人繼續撫育造林,以維造林成果共享森林之公益及經濟效用。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彰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本局各林管處、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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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