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7年12月30日府農林字第0970198115號函。 二、有關造林獎勵金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6及7點規定,係屬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且為申請核可制,非屬民法所謂私權行為。 三、依據本要點第2點該府係為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倘本案核准時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嗣經貴府依據權責查有造林面積不足之情事,貴府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廢止後請求返還則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辦理酌處。 四、如獎勵造林人逾期仍未返還獎勵金者,鑑於雲林縣政府曾依據本要點第7點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之案例可 循,得參酌該府案例辦理。 五、惟考量各縣造林成效維持不易,本局94年12月8日林造字第0941741582號函檢送本局94年12月2日召開94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查核暨期末檢討會議紀錄業已釋示,可同意由當年度須核發撫育獎勵金中抵扣。 六、綜上,貴府得依據權貴,參酌上開原則及案例本於權責處理。 七、隨文檢附雲林縣政傳真相關資料1份供參。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