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8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80503441號函。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又同法第58條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故獎勵造林地內,縱有遭法院查封之情事,於拍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前,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且有聲請撤銷查封之虞。 三、準此,為避免嗣後衍生爭議,本案建請貴府先暫停發放造林獎勵金;惟為維護林農權益,仍請針對系爭獎勵造林地,確實執行造林成果檢測,倘造林人聲請撤銷查封成功後,始得憑為補發造林獎勵金之依據。 正本:雲林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