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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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有關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主管機關適用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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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7/31
發文字號:農授林務字第0981741256號

一、復貴府98年7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80110916號函。

二、依據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森林法係國家立法由中央及地方共同執行之法律,縣(市)政府為森林法之主管機關之一。又,森林法第48條明定「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所指「主管機關」既未特別限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其立法意旨應包含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是以,該條相關獎勵造林工作,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權責執行,至相關之辦法(即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殆無疑義。

三、有關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案件之審查,查森林法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皆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文件須送中央核備,故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之地方公私有土地申請案件,逕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

四、貴府來函提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未委託縣(市)政府核准造林權限,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係為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之規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9條之規定,係為森林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本為本會,然為利推動業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中央主管之部分權限委任本會林務局執行。惟地方之公私有土地造林,縣(市) 政府本為森林法主管機關之一,依據森林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無待中央委託,本應執行之事項。

五、隨文檢還貴府檢送貴縣受理申請資料1份。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本會林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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