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00年5月26日府農森字第1000067827號函。 二、依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故依森林法第4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即指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第7年至第20年獎勵金將減半發放。揆其意旨,主係因造林6年後林木可成林,故第7年至第20年發放之獎勵金性質係屬管理費用;又私有土地相關稅賦等成本係由土地所有人負擔,故租賃私有土地之造林人無須負擔土地成本,是以,第7年至第20年獎勵金自應減半發放,方符合公平原則。 三、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推動之「獎勵輔導造林計畫」,針對租賃私有土地申請參加造林之案件,鑑於獎勵期限長達 20年,為避免嗣後衍生土地使用糾紛,建請貴府輔導由土地所有人申請參加,以顧及造林人權益。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