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府98年7月7日府農林字第0980111986號函。 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可資參照。又,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理由略以「按發給造林獎勵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取,依規定應出立切結書,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是故,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雖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原處分機關所為命賠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綜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給之獎勵金,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並非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行政命令,且依該要點出立切結書,性質屬於授益處分之準負擔附款,命賠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各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 (花蓮縣政府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