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事務所92年12月3日92工字第1202號函。 二、茲說明如下: (一)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於89年11月30日發布,其第9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故宜先查明事務發生的時間先後,做為釐清疑義的基礎,與變更計畫或變更土地使用無關。 (二) 本辦法既已明定施行的日期,在該日期以前已經完成開發利用之土地,自無須繳納回饋金,已收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者,不可再收取該項回饋金,事屬常理,無須規定。 (三) 回饋金之計收,以水土保持計畫中,須開挖整地面積為計算基礎,與是否編定住宅用地,或土地成本內含事項無關。 (四) 因為有森林的保護,山坡地才能開發利用(例如建屋、遊憩),所以才要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用來加強造林,以資回饋,故其收繳不以變更農林業土地為非農林業使用,或林業土地變更為農作使用,或非農業之開發利用行為為限。 (五) 農林業之開發利用行為繳交回饋金者,已見諸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因此,尚無逾越立法授權之處。 正本:○○○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