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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098/09/04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741454號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98年8月3日屏府農林字第0980182306號函辦理。
 二、茲提供本案意見如下:
   (一)依平地造林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租賃期20年之租約證明文件,其意旨在於證明申請人對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貴府若認為本案申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不具證明力,可要求申請人補提證明文件,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倘貴府仍有疑慮,建請貴府提供契約範本予○君參考。
   (二)本案土地為○君之母親所有,○君為承租人,所提租賃契約期限為30年8個月,○君有兄弟姊妹,倘慮及未來繼承問題:
   1、按租賃之最長為限,依民法第449條規定,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故本案○君所提30年8個月之租賃契約,應縮短為20年。
   2、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母之繼承人原則上應概括承受○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開始後,本案土地租賃權對全體繼承人仍然有效,○君仍得為承租人,此時無本要點第14點之土地繼受問題。
   3、惟繼承開始後,或因遺囑、或因民法之規定,○君與兄弟姊妹關於遺產之分配,有各種可能性,○君可能仍為承租人,可能成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屆時必須依不同實際狀況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貴府說明七提及申請人電話請示本局1節,經查諸多民眾因遭受相關單位拒絕受理,均來電詢問,本局係請民眾依規提出申請,方由受理機關及執行機關依據規定程序審核,絕未告知其申請案可以核准,併予說明。
 三、本案仍請貴府參酌上述意見,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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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