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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095/10/14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51741529號 一、復貴府95年9月6日屏府農林字第0950176887號函。
 二、貴府據報○君參與平地造林計畫土地共8筆計2.72公頃,其中位於長治鄉番子寮段○○-○○○地號土地(自長治鄉番子寮段○○-○○地號分割出,面積0.2745公頃)於94年7月售予○○○君,然○君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並聲明無意願承續原○君之獎勵造林案。又○君於94年底身歿,其所有之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
 三、是以,本案亦屬於移轉所有權情況之一,爰獎勵造林金追賠疑義,當適用本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諒達在案)。惟原申請獎勵造林人如已死亡,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應向繼承人提出追賠造林獎勵金之請求。惟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之規定,續處債權清償。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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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