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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9/10/27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91742291號 一、復貴府99年10月15日府民原經字第0990153446號函。
二、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森林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依森林法第45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
三、是以,參與全民造林計畫造林戶,其造林之上地倘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伐採其地上林木,不分伐採作業方式為皆伐、擇伐或疏伐等,均應依森林法第45條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相關伐採作業程序應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四、倘貴府有核准全民造林計畫造林戶之伐採案,其造林成果檢測方法、檢測成活率標準及造林獎勵金核發等,仍應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新竹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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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