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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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縣○○○○○○○○公會(以下簡稱臺北縣○○公會)反映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案,復如說明,請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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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6/09/29
發文字號:農授林務字第0960150528號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9月4日立清永字第866號函。

二、有關臺北縣○○公會建議修正本辦法1案,本會綜合說明如下:

  (一)本回饋金之性質: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判書析明,按 「特別公課」之定義為:「國家依法向特定群體按一定費率徵收,所得款項不編入總預算中,而供特殊用途者」。以上回饋金之課徵,是因為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礙於水土保持,對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外部性」,因此造成此種水土保持妨礙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負有防止責任,必須集資統籌作為造林基金,以維護山坡地之安全,其課徵性質上為特別公課,此應與平地地主權益無涉。

  (二)非森林法轄管範圍,如建地、已核發開發許可、都市計畫劃定之可建築用地:

  1、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88號裁判書析明,於法定山坡地範圍內申請開發利用,即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另本回饋金之徵收係獎勵造林,森林法第48條之1 即有明文規定,更無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有受益為前提之法理。

  2、查本會林務局於94年3月14日林造字第0941605174號函釋謂:「依據現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位於山坡地範圍內,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與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變更或補強原有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尚無關聯」等語,亦獲該院之肯認。

  (三)依規定採簡易水保申報書代替水保計畫者: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329號裁判書析明,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

三、有鑒於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對臺灣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應對於山坡地之保育特別重視,本會依照森林法之授權規定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藉徵收回饋金制度,課予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義務,來充實造林基金,以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長期造林,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有其法律依據,且迭經行政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予以肯認。此一付費制度順利推動後,將可有效維護生態環境平衡、增加綠色資源及維護生態環境。惟目前社會尚有部分人士對於該制度不甚了解,為順利推動該付費制度,本會將特別加強宣導及教育。

正本:立法院趙永清國會辦公室

副本:臺北縣○○○○○○○○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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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477 最後更新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