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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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署函詢「森林法」第8條中關於「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認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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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6/02/15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0950173678號

一、復貴署95年12月27日經水文字第09530005530號函。

二、查森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等四款用地所必要者,得為出租、讓與、撥用。第1款規定「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在例示學校、醫院、公園之後,復以概括式語句「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規定,係列示概括型之規定,概括之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不相同之事項,是以所指其他公共設施,應係與學校、醫院、公園之性質相當而提供不特定人使用或政府為謀求公益直接使用之設施而言,如社教機關、體育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

三、第三款規定指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所指公用事業之適用範圍,應屬公共事業之一種,有別於應屬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等。質言之,由於「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例示或列舉屬於公共性質之用地,故所稱公用事業應與民生有密切關係者為限。另依本會86年2月14日濃林字第86106549A號函﹝如附影本﹞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公用事業」者,均屬於森林法中的「公用事業」﹝經濟部相關文號為86年3月5日經86能字第86005048號函復民營發電業為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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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1125 最後更新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