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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6/03/05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61603556號
一、復貴府96年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60501121號函。
二、貴府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受理採取人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時,有關皆伐面積之認定,得參據本局95年1月2日林政字第0941659107號函﹝計達﹞說明,亦即應涵蓋伐除地面上之灌、草本等植被面積計之。
三、至土石採取其實際「開發面積」,是否等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6條規定林地開發利用砍伐作業之「皆伐面積」疑義,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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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