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96年7月30日府原地字第09601095140號函。 二、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對林地之範圍已有明確定義。不符前揭林地定義者,自無森林法及其相關子法之適用問題。 三、請貴府依前揭規定,認定其申請伐採林產物所在之土地,是否屬森林法所稱林地,以作為貴府行政裁量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