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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3/10/23
發文字號:林企字第1031617611號
一、復 貴府103年10月7日府原經字第1030190507號函。
二、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在設定他項權利滿五年後,即由權利人取得所有權,其制度之設計,係輔導原住民取得渠等於早年即有使用事實之國、公有土地之權利。
三、承上,本案地上林木,雖係設權前即已存在,惟申請人已取得該土地農育權之權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農林務字第1021710923號函釋示,農育權人亦屬森林法第4條所稱森林所有人,故其申請森林登記,如併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貴府即得據以進行登記作業之後續審查事宜。
四、至 貴府依「台東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核要點」,所核發申請森林登記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辦理登記作業書件之一,有關同意書設有時效期限,載明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作廢部分,其意係指須於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或係指於六個月內完成登記?因該要點係由 貴府訂定,爰請 貴府逕予釐清。如為前項,則應毋須再由森林登記申請人重新取得同意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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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