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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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民使用獸鋏防冶野生動物危害家畜、家禽案件處理原則,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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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4/06/02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040042780號
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但野保法第21條另規定略以,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前述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因此,農民依據野保法第21條規定,本即例外得使用獸鋏,以防治野生動物危害,合先敘明。
二、另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另動保法第14條之2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三、然農民因不諳法令,對於獸鋏使用之時機、地點、所涉野保法及動保法之規定、相關行政程序等多有疑慮,偶有致影響自身合法權益狀況,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使用獸鋏防治野生動物危害家畜、家禽案件應依以下原則處理,並加強農民宣導教育:
(一)野生動物確實曾導致危害家禽、家畜之情形者,農民即可在其農地或畜(禽)舍之範圍內使用獸鋏,以防治危害;獸鋏取得之來源(製造、販賣)應符合動保法第14條之2規定。
(二)獸鋏不因捕捉之動物種類及屬性(例如野生動物或犬貓等人為管領之動物)而有差別性,因此,無法確保使用結果為農民所預期防治之對象。為避免防治野生動物危害過程中誤傷遊蕩犬、貓等動物而違反動保法,請宣導農民,如有前述因野生動物而確實危害家禽、家畜之情形者,於其為防治危害之必要且屬私有畜(禽)舍內之最小化、合理範圍內,可依動保法第14條之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後使用獸鋏,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四、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農民已曾反應因野生動物或犬隻等危害其農作物、家畜、家禽等情形,應能積極協助、輔導及排除,以減少農民濫用獸鋏,避免動物保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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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1913 最後更新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