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12年12月27日府授農林字第1120384769號函暨113年2月5日府授農林字第1130035271號函。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略以,「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依森林法第38條之2規定,經公告為受保護樹木者,係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公權力權限,私人所有之樹木,尚不因公告為受保護樹木,而喪失其所有權,仍應負該樹養護管理義務及責任。 三、至受保護樹木如有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是否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賠償責任1節,說明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倘屬公共設施,且個案判斷上,認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略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爰受保護樹木倘造成損害,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尚須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為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 正本:台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