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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算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佈日期:115/03/10
  • 發文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140259098號
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4年12月1日府農林字第1140347853號函及內政部114年12月26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16965號函(影本如附)辦理。
二、按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依該附表第十三款「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以下簡稱山坡地建築行為)所定回饋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 6%)。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 11%。
三、次按本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說明「二、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所稱「建築面積以外面積」,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面積合計』扣除『建築面積』」為認定。
四、針對貴府函附個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登載「基地面積合計」、「騎樓地合計」及「其他」等項目,經洽內政部114年12月26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16965號函示如下:
(一)有關建築基地、建築面積之定義,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已分別明文有案。
(二)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書「4.基地概要」欄所載相關面積疑義部分,該部106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60814251號令修正發布A11-1建造執照申請書「4.基地概要」欄載涉有相關面積項目為「基地面積合計」、「騎樓地面積」、「其他」,各項目之內容分述如下:
1、「基地面積合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爰「基地面積合計」係為建築基地面積之合計。
2、「騎樓地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又同編第28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爰「騎樓地面積」係建築基地指定留設騎樓地範圍之面積,包含騎樓及無遮簷部分。
3、「其他」:係前開「基地面積合計」扣除「騎樓地面積」及「建築面積」部分。
4、至於「4.基地概要」欄所載「保留地面積」、「退縮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等項目疑義,因涉貴府訂頒申請表,請貴府自行釐清。
五、綜上,本案新建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其回饋金計算所涉「建築面積以外面積」,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面積合計」論處。
六、副本抄送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本案說明五所涉通案原則,請參處。

正本:桃園市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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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改時間: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