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07年3月2日府農林字第1070040003號函。 二、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課徵,係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旨在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並供獎勵私人造林之綠覆補償事務之用,與山坡地從事相關開發利用行為須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管制作為,係屬二事,先予澄明。 三、次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另符合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質言之,凡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需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者,除有第7條各款之免繳情形外,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回饋金,並通知義務人繳交回饋金。 四、爰此,倘經貴府認定符合本辦法第4條所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之個案,即應依其開發或利用行為之類別及本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規定核算回饋金,其應繳總金額不足1元時,仍應以1元計算之,方符本辦法第4條之回饋金繳交義務規定。 五、另,貴府建議應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設立回饋金不足最低核課門檻案件,應免繳交回饋金乙節,尚與森林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精神有間,礙難參採。 六、副本抄送各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除外),本案說明四所涉核處原則,請酌參。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