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貴府107年1月9日府產農字第1070015849號函辦理。 二、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三、本案所涉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第8條規定及本會107年1月17日農林務字第1061670633號函(副本諒達)意旨,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之案件時,原則應依案件受理當時之規定辦理,故本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於同年12月14日生效時,倘回饋金核處程序尚未終結者,始有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已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向義務人作成回饋金繳交之行政處分並通知繳交時,其回饋金核處程序即已終結,尚無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二)至於主管機關於本辦法106年12月14日生效前已核處回饋金,惟於本辦法生效後,因其開發面積變動,而需重新核算回饋金時,實屬原回饋金核處程序終結後之修正,尚非屬新受理案件。此時,主管機關針對當事人開發面積之變動,仍應按原回饋金核處程序之規定,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三)綜上,本案回饋金之核處,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核處。 正本:新竹市政府 副本:本會水土保持局、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