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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〇〇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廠房及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核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佈日期:113/05/21
  • 發文文號:農授林業字第1132212115號
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3年4月25日府農村字第1130104261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改制前107年11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238693號函(副本諒達)說明四略以「…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子法規定,設置地面型太陽能光電設施案件,依其事務本質觀之,尚與山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1款『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之開發利用程度及類別相當,其山開回饋金計算方式(含乘積比率),可依該辦法第5條附表第11款規定辦理之...」。
三、次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1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0630900號函(如附件)說明三略以「...故本局所核發之『同意備查』及『設備登記』,皆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僅係准予申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資格與針對其設備之認定,該設備得否施工,仍須視是否取得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與『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核發建築執照,或同意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而定。...」。
四、再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
五、依貴府檢附同一地號上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函及興建太陽能廠房建造執照,尚符上開說明二、三意旨。惟,該光電設施之本質、申辦及許可程序等,仍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法規為準。
六、本案倘經貴府查明係屬同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開發許可,應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以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申請人為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並依本辦法第5條附表第11款計算方式辦理。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瀏覽人次:72
最後修改時間: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