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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涉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核課事宜,請查照。

  • 發佈日期:112/02/06
  • 發文文號:農林務字第1111740672號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1月16日觀技字第1114002623號函(影本如附)辦理。
二、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業明定14款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其中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又第14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該款之修法說明載明略以「...為免發生缺漏,爰明定第14款,規範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概括規定。本款於適用上,所涉事物本質須與其他各款列舉相當,始得予以課徵。」。
三、近年國民對戶外露營活動需求日趨興盛,露營活動已成為觀光遊憩產業重要項目之一,為強化露營場之管理,內政部前以111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新增「露營相關設施」,交通部以111年7月20日交授觀技字第11140013511號令訂定「露營場管理要點」,以規範露營場之設置並確保露營遊憩產業合理經營。
四、依據前揭露營場管理要點,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者,以不開挖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為原則,且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露營場全區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屬對環境影響較輕之低度開發。鑑於露營相關設施之設置為山坡地開發利用新興樣態,非基於農業生產或農業經營之需,主要以營利為目的,觀其事務本質研判,縱為較輕低度開發,亦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殆無疑義,爰其開發類別應分別視其是否須申請建造執照為據,以判斷係歸屬本辦法第3條第13款或第14款之範疇。
五、綜上,為兼顧國民休閒發展並兼顧維護國土資源,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衝突,倘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核准容許設置之「露營相關設施」,即屬本辦法第3條第13款或第14款所訂須繳交回饋金之類別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1項附表款次13或14之規定,計算回饋金並通知義務人於1個月內1次繳交回饋金,以符法制。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之認定係以「露營相關設施面積」為基準,併予敘明。

正本: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本:交通部、本會企劃處、本會輔導處、本會林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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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改時間:202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