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農業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28892號函辦理。 二、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如屬本辦法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本辦法第4條明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其中符合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合先敘明。 三、依據貴府農業局113年7月17日來函及所附〇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113年7月5日函文所載,〇〇公司與〇〇大學之「淨零示範園區-農創產學合作計畫」,擬由〇〇公司負責於旨揭土地建置產學中心,並於屋頂附屬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須申請建造執照,由〇〇公司及〇〇大學為建造執照之雙起造人。是本案產學中心及屋頂附屬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建置,如確屬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依本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即屬應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至〇〇公司與〇〇大學合資開發興建旨揭建物及設施之回饋金繳交方式,說明如下: (一)查本辦法於96年3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公立學校列入免繳交回饋金之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之公共建設,可掌握土地使用情形及行政作為,且其預算皆循政府機關預算程序編列、撥付,為減少預算收支程序,故予免繳,嗣後本辦法於10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時,因考量政府鼓勵興學,爰將私立學校納入免繳交回饋金對象。究其立法意旨,係鼓勵私人興辦學校,學校自行興建建物則無涉及營利行為。考量學校建物之經費來源尚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合資或聯合開發等,爰非全部由學校興建建物或設施之山坡地開發行為,則非屬本辦法第7條第3款所稱學校興辦免繳交回饋金範圍。 (二)另有關土地聯合開發案涉及回饋金繳交疑義一節,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7年4月22日農林務字第0971653216號函略以:「…本案共列…義務人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司、○○公司、陵○○』,…仍須將共列之…義務人列為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並由繳交義務人共同負擔須繳交之回饋金,…」,次查本部改制前農委會104 年10 月22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2058號函說明二「…考量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之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兼有公益性,且充實造林基金之義務不應轉嫁由其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政府機關及學校為…義務人時,始免繳交回饋金。本案政府機關與宗教社團法人擬於數筆分別由政府機關及私人持有之土地上,申請寺廟建築及觀光商場共同開發,倘其開發主體確係政府機關及私人共同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時,已非全由政府機關興辦之開發利用案件,則無從適用本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現為第7條第3款規定),仍須共同負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本案據報係採出租空間方式,租期20年,由〇〇公司負責建置產學合作展示中心及後續營運與維護,起造人由〇〇大學及〇〇公司併列雙起造人,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即皆為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非屬全由學校興辦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上開本辦法立法意旨及本部改制前農委會97年4月22日及104年10月22日函釋意旨,不符本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免繳交要件,〇〇公司及〇〇大學仍須依規定共同繳交回饋金。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