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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機關個案函詢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土地所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核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佈日期:109/06/04
  • 發文文號: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
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70226224號函及108年3月19日府農育字第1080052701號函辦理, 並復臺中市政府108 年8 月9 日府授農林字第1080189265號函及109年4月21日府授農林字第1090089926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1日府農村字第1090072077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1 月2 日高市農植字第10930014000號函。
二、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如第13款「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之人。亦即,凡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除有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該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回饋金,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1次繳交完竣。
三、次按本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得免繳交回饋金, 本會業以107 年1 月17 日農林務字第1071740070號函(如附)略以「...工業區土地承購人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該費用係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等回饋性用途...」復經濟部在案。質言之,當事人欲從事開發利用之土地,倘已依法律或其子法規負擔金錢或代金繳交義務,且該費用亦專款回饋於該土地之環境保護及改善者(即法律上所稱「特別公課」),方符本辦法第7條第15款適用要件,得免繳交回饋金。
四、本案涉及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適用疑義,經洽詢內政部,該部以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685號函(如附件1)回復,並以109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673號函(如附件2)補充說明略以「...區段徵收開發時,區內相關公共設施之工程興闢費用款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納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重劃區內道路等10項公共設施用地及闢建費用,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爰市地重劃負擔係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特定關係)按其受益情形回饋土地,並專用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闢建使用(特定用途)及納入重劃負擔...承上,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均為政府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如為取得特定建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或促進都市發展等),而對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課予土地負擔,並用於償付該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之開發總費用及由政府無償取得區內相關公共建設用地...」。
五、本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辦法第7條第15款之修法說明「基於政府施政一體及對同一土地不重複核課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等原則...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案件之土地面積,應免除其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意旨觀之,係秉持政府施政一體之考量下,主管機關針對同一土地,倘已依法課徵相當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該土地面積則無須重複課徵回饋金。
(二)本案經據內政部以108年10月25日函及109年4月1日函闡明,參與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方主管機關均已依法課予其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且若有盈餘亦回饋於整宗開發土地之環境改善或維護等使用。上開土地負擔,依其事務本質分析,固非本辦法第7條第15款所指繳交金錢或代金行為,惟兩者間僅屬支付型態之不同,其性質類似,基於平等原則,應作相同處理。爰此,當事人欲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
(三)綜上,本案請貴府本於權責認定個案事實,依上揭回饋金核處原則辦理。
六、副本抄送各地方主管機關,說明五所涉核處原則,請卓辦。

正本:臺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內政部、本會企劃處、本會林務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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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改時間:202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