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範圍內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均屬本辦法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其中符合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合先敘明。 二、有關貴部經管之國營事業機構是否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3款「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學校興辦。」免繳交回饋金之規定,按本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學校興辦。」,該條於106年修法時,其意旨略以,本辦法第7條第3款所涉「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之意涵,係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為適用範疇。惟考量各行政機關所屬之機構與近年依法設立之行政法人等政府組織,其執行任務之名義與職能均等同於機關,爰增列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為免繳回饋金之對象。亦即本辦法第7條第3款所定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之範疇,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範之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始足為之。 三、又依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字第0999027871號函略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以私法組織型態(公司)提供水、電等服務,屬私經濟行為,經營者與利用人間成立者,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其組織仍屬私法人之公司,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經營之電業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國營事業機構,屬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依法務部上揭99年8月3日函釋,渠等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爰貴部經管之國營事業機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不符合本辦法第7條第3款所定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之範疇,仍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四、至貴部水利署110年7月27日以經水源字第11053233180號函復屏東縣政府略以:「台水公司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辦理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該公司可視為行政機關」,同年復於110年9月29日以經水源字第11053330120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重述上開110年7月27日函釋內容,故台水公司於114年5月20日以台水工字第1140016712號函主張,其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符合政府機關興辦要件,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依上揭說明二及說明三,貴部水利署及台水公司上揭函釋,容有誤解本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適用範疇之虞,特予說明。 五、副本抄送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兼復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6日府農林字第114013308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8月19日南市農森字第1141184480號函),請依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辦理,有關經濟部經管國營事業申請於山坡地範圍內施作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均應依本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正本:經濟部 副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