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10年1月29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00210487號函。 二、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本案據貴府檢附相關文件,貴府係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審查申請搭建樣品屋等事項,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起造人申請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物,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後,即得申請設置許可,……。」及第5點規定略以「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後,始得搭建樣品屋:2、建造執照影本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影本。」並參照貴府工務局110年1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106077號函說明三略以「旨揭執照經本局109年11月2日准予變更起造人為〇〇公司,爰同意變更樣品屋之起造人為〇〇公司」之意旨,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 三、有關〇〇公司110年1月13日函就貴府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092502839號函向〇〇公司核課回饋金之行政處分,請貴府變更繳交義務人為〇〇公司一節,請考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核處。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