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2年12月18日府農森字第1124016271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改制前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除有第7條各款之免繳情形外,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所陳,旨案為山坡地興建回收廢棄物業設施使用行為,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10款「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並經貴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月12日府授環管字第1118650101號函及111年9月12日府授環管字第1118659719號函同意其興辦事業計畫,依上開規定,倘無本辦法第7條各款之免繳情形,即已負有回饋金繳交之義務。 四、再查, 依本部改制前108 年10 月8 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609779號函略以,申請退還已繳交回饋金之要件,配合本辦法修正後之義務關係,調整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失其效力」且「欲開發利用土地未有先行開發利用之事實」。雖本案嗣經貴府環境保護局以112年12月1日府授環管字第1128660833號函廢止該公司興辦事業計畫在案,惟依貴府112年2月6日現勘,現場已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顯已具開發利用之事實,爰本案尚無符合前揭申請退還已繳交回饋金之要件。又貴府所陳並未敘明本案是否已完成回饋金之繳交,倘已完成繳交,依上揭事實,自無由退還已繳交之回饋金;倘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交,請貴府應依本辦法及行政程序相關規定,通知本案行為人繳交回饋金。 正本:新竹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