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農林字第1091861548號函。 二、按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如第13款「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之人。凡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除有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外,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1個月內1次繳交完竣。 三、次按本辦法第5條附表說明載明「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四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之。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開發或利用之行為,乘積比率以 6% 計算。」。質言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臨時性開發利用許可,其乘積比率即可以6%計算;而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倘另案獲准進行開發,其回饋金計算可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構造樣品屋,既經貴府工務局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許可臨時搭設在案,貴局即應依其許可之土地面積及上揭原則核處回饋金繳交,以符法制。 正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