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貴府108 年3 月26 日府農森字第1080016684號函辦理。 二、基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對坡地產生擾動,且對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等公益功能,均有不利影響,爰本會92年6月18日農林字第0920134438號函(諒達)略以「...回饋金應在限期內繳交,水土保持義務人實際上無開發利用山坡地,其已繳交之回饋金可以申請退還...」。質言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申請退還已繳交回饋金,係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且「欲開發利用土地未有先行開發利用之事實」為要件,經原處分機關會勘確認後,其已繳交回饋金即可申請退還。 三、依本會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已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其義務人亦改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人。是以,申請退還已繳交回饋金之要件,配合本辦法修正後之義務關係,調整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失其效力」且「欲開發利用土地未有先行開發利用之事實」,以符上揭本會92年6月18日之函釋意旨。 四、綜上,本案既經釐明,〇〇〇君業於108年2月19日向貴府繳交回饋金完竣,其建造執照亦獲貴府同年2月26日准予撤銷,且欲開發之現場亦未先行動工,實已符合回饋金退還要件。是以,本案後續退款事宜,請繕製領據收據送本會林務局,俾供該局續處。 五、副本抄送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案說明三所涉通案核處原則,請依規辦理。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