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貴服務處103年12月24日傳真選民服務單辦理。 二、查本案所涉「純建築行為」停止適用之原因及因應方式、山坡地範圍之劃定與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等疑義部分,本會水土保持局業以103年12月31日水保監字第1031852268號函(計達)復貴服務處在案。 三、茲就本案涉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按依其立法意旨,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對環境造成衝擊,藉由付費制度,作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並抑制山坡地開發。此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 (二)次按本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及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規定,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開發利用行為者,除有本辦法第8條各款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例外情形外,行為人均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關於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照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計算,方屬適法。 (三)至陳情人所稱開發利用範圍倘經依法劃出山坡地者,其繳交回饋金可否申請退還乙節,仍應以山坡地劃出時,實際上有無開發利用行為為斷,以符本辦法之立法意旨。 正本: 立法院吳委員育昇林口服務處 副本: 新北市政府、本會水土保持局、本會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