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5年2月26日府農森 字第1154000147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質言之,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行為人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方得免除其回饋金繳交義務。 三、次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副本諒達)略以「...參與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方主管機關均已依法課予其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 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且若有盈餘亦回饋於整宗開發土地之環境改善或維護等使用。上開土地負擔,依 其事務本質分析,固非本辦法第7條第15款所指繳交金錢或 代金行為,惟兩者間僅屬支付型態之不同,其性質類似, 基於平等原則,應作相同處理。爰此,當事人欲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已依法完成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15款 規定,免繳交回饋金。...」。 四、復查本部前以111年5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07653號函復貴府略以「...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 範...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稱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法律,且未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訂定之授權依據... 非屬本辦法第7條第15款所稱『其他法律』...該捐贈土地 之行為旨為確保民眾應有公共及服務設施之供給,避免公共設施土地及設施經移轉為私有產權後,進而衍生社區民 眾與土地所有權人後續使用之糾紛...即無回饋於該土地環 境改善或維護之意涵,未有具備『回饋之性質』...實與本辦法第7條第15款適用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案非屬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情形,當事人捐贈土地及公共設施之法源非屬法律且無回饋於該土地環境改善或維護之性質,爰與本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要件不符,無法退還已繳交回饋金。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