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5年3月31日府農林 字第1150073339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各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課徵作業。惟考量於本辦法訂定發布前,開發行為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者,是否須適用本辦法課徵回饋金,爰以該會94年7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釋略以「...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如於本辦法訂定前已送件者,其水保計畫雖於本辦法訂定生效日期後核定,應免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三、次按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略 以「...申請人有無須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係以申請人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掛件時,本辦法是否生效(89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並於同年12 月2日生效) 為判斷;倘興辦事業許可為有效存續,且該興辦事業之申 請掛件日確於本辦法生效日之前時,則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四、是以,本案既經貴府洽目的事業主管單位釐明旨揭遊樂區開發案之申請掛件日期及後續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等情 形,依本案事實及相關程序研析,旨揭94年函釋已不敷適用,應優先適用105年1月27日函釋之規範意旨,據以判斷是否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五、隨文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影本1份,請參照該函意旨及本案事實,重新審認貴府115年3月16日作成課予義務人須繳交回饋金之行政處分,並依法妥為處理。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