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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為處理OOOO君陳情案,函詢「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計畫」所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義務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佈日期:115/05/28
  • 發文文號:農授林業字第1152210142號
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農業局115年4月20日 新北農林字第1150729692號函,併復貴府115年4月2日新北 府農林字第1150604759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統稱本部)107年3月29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03205號函釋(影本如附件)略以 「...於山坡地從事各類開發利用行為,本須依該目的事業之實質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倘於本辦法生效日(89年12月 2日)之前申請掛件者,則非屬適用本辦法之案件...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之開發許可事件,既屬規劃構想之許可層次,自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各類興辦事業許可之實質程序有別...○○公司於82年間向貴府申請掛件之開發許可乙事...仍屬適用本辦法之案件,仍須負擔回饋金繳交義 務...」。
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此次開發山坡地實質利用行為,與訴外人裕大公司於82年間掛件提出開發許可申請案分屬2事,且裕大公司開發許可申請案僅屬規劃構想階段,未經實質開發利 用行為...自不能將該開發許可案之申請視為系爭水保計畫之申請起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系爭開發案之後續申 請,依法應無須繳交回饋金云云,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依其提送建造執照及系爭水保計畫之申請日期(即105年1月8日),作為是否須計收回饋金之判斷時點,核無違誤...」,亦即,開發許可並非等同實質開發行為,是否適用本辦法核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仍須依該實質開發行為申請時點認定,先予敘明。
四、茲就貴府農業局核處本案回饋金所涉疑義,本部意見如 下:
(一)本案回饋金免繳認定是否隨106年水土保持核定函失其效 力而併失效一節:查本案免繳回饋金之決定係貴府106年11月間併同其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該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既因當事人未於限期內申報開工 而失其效力,該函所註記回饋金免繳乙事,自併同失效。 
(二)倘該免繳認定失效,本案重新做成處分時,應適用本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即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抑或本辦法所列應繳回饋金之開發利用行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認定繳交義務及核課乙節:
1、依據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本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而本部107年1月17日農林務字第1061670633號函(如附件)略以「... 地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之案件時,原則應按案件受 理當時之規定辦理,故本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於同年12月14日生效時,倘回饋金核處程序尚未終結者,始有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2、是以,本案當事人重新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期間,均於本辦法106年12月14日修 正生效日之後,貴府自應按本辦法現行規定核處回饋金。
(三)倘涉及本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仍請依前開說明,按案件受理時點、程序是否終結及修正後 規定是否有利於義務人等事實認定辦理。 
(四)本案免繳認定於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3月 29日前作成,若本案重新做成處分是否應參照乙節,同上說明。 
(五)有關是否存在早於106年11月16日就開發許可之整地相關水土保持計畫應繳回饋金之相關解釋或判例供參一節,查本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前,相關函釋內容係闡明山坡地開發行為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倘有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下稱水土保持書件)應辦義務時,原則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換言之, 開發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倘個案有擬具水土保持書件之義務時,地方主管即應依規核課回饋金。 
五、綜上,本案仍請貴府本權責查明個案事實,依本辦法規定及上開說明續為適法處理,並妥適函復陳情人。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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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改時間: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