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5 年5月22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53013845號函辦理。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89年11月30日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授權訂定, 其立法精神係藉付費制度,達成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同 時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 境保護之衝突,其性質屬法律所稱「特別公課」。所繳納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均納入造林基 金,專款專用於獎勵私人於山坡地造林相關事務之用。 三、按本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 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及第4 條「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等規定,凡於山坡地從事本辦法第3條 各款需繳交回饋金之開發利用行為者,除符合第7條各款之 免繳情形外,開發利用行為人原則均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 四、茲就貴府大地工程處函附個案陳情山坡地住宅社區都市更新之回饋金核處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山坡地住宅社區於民國(以下略)60年左右開發完成,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追繳回饋金一節: 1、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止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 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 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法務部100 年 07 月 22 日法律 字第 1000005277 號函影本如附件1)。 2、是以,所稱OO里各社區固於60年間完成開發在案, 惟後續於同一土地從事相關山坡地建築行為時,仍須遵照目的事業法令規定,向貴府提出申請並經貴府依 規審核許可後,始得施作。該山坡地建築行為如須申 請建造執照者,即屬本辦法第3條第13款「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應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行為人自應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人及享受、獲取開發利用增額利益者均 為建商,不應轉嫁繼受該土地之市民課徵公法上之負擔 一節:依據本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 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第55條第1項規定 (略以):「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 名義為之....。」,亦即所稱社區後續如有依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辦理重建或改建,則實施者即為回饋金繳交義 務人。且都市更新後,所提高之房地價值及更新後房地 產權亦為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實施者等所 有,故興家里各社區後續如為實施都市更新而從事相關 山坡地建築行為時,其回饋金繳交本屬該行為人之公法 義務,其後續民事買賣行為,在所不問。 (三)原址(基地)都更改建未增加土地擾動行為,並無實質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一節: 1、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係依森林法第48 條之1及其授權之本辦法之規定,且本辦法之適用,與 是否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無關(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判字第 1315 號 行政判決可資參照影本如附件2)。 2、又本辦法第7條第5款「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規定,係因建築法第9條第3款所定原 建築範圍內改造之「改建行為」與同法第9條第4款所 定建築物主體修繕之「修建行為」,依修法前之規 定,得列為免繳交回饋金情形之一。至於本案「都更改建」行為是否屬上揭「改建行為」,進而免課徵回饋金,請貴府洽所屬建築主管單位認定之。 (四)以今日公告現值計算回饋金,重複課徵「都市土地漲價」稅賦情形一節:查回饋金計算所採用土地公告現值,其他部會亦有類此案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回饋金)為之,並非本部獨創。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性質上屬特別公課,與屬租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其法源依據、課徵目的及用途皆不相同,並無重複課徵之疑慮。 (五)市府劃設為住宅用地,已非森林法規範之適用範圍一節: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其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45 號行政判決亦可復按)。是以,屬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其行為人原則上即應負擔回饋金繳交義務。 五、綜上,本案請貴府本權責依個案事實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審認辦理並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