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115年10月6日中市農林字第1150041231號函。 二、按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除有本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238693號函(副本諒達)說明略以「...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子法規定,設置地面型太陽能光電設施案件,依其事務本質觀之,尚與山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1款『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之開發利用程度及類別相當,其山開回饋金計算方式(含乘積比率),可依該辦法第5條附表第11款規定辦理之。惟,該光電設施之本質、申辦及許可程序等,仍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法規為準...」。亦即,依法申請設置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之回饋金核處原則,應依本辦法第5條附表第11款計算方式辦理。 四、綜上,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人既經貴局釐明為「○○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而非本辦法第7條第3款所稱「學校」,該公司負有回饋金繳交義務,與該開發設備是否視為學校之附屬設施無涉。爰請貴局依本辦法規定,通知該公司依法繳納回饋金。 正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